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 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
(一)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 依照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 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当事人又起诉的, 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 依照法律规定, 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 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 不予受理;(七)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