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法治和自由的联系就十分清楚了。正如我曾说过的,自由是制度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各种各样的自由指定了如果我们想做就可以决定去做的事情,在这些事情上,当自由的性质使做某事恰当时,其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17]但是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比方说,由于模糊的、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如果类似的情况不类似地处理,如果司法诉讼缺少本质的正直性,如果法律不把无力实行看成是一种防卫,等等,那么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因此,在理性人为自身所确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中,法治原则具有坚实的基础。为了确实拥有并运用这些自由,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持法治。
我们可以用稍微不同的方式得出同样的结论。这样一种假设是合理的:即使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为了社会合作的稳定性,政府的强制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需的。因为,尽管人们知道他们分有相同的正义感,并且每个人都要求维持现存的安排,但他们可能还是缺乏完全的相互信任。他们可能怀疑某些人没有尽职,从而可能被诱惑得也不尽职。对这些诱惑的普遍领悟最终可能导致合作体系的崩溃。人们日益猜疑其他人没有履行义务和责任,这是由于在缺少权威的解释和规则的强制的情况下,寻找一些违反规则的借口是特别容易的。这样,即使在合理的理想条件下,设想一个,比方说基于自愿的成功的所得税方案也是十分困难的。这样一种安排是不稳定的。得到集体制裁支持的一种对规范的权威的公开解释,其作用恰恰是要克服这种不稳定性。政府通过强制实行一个公开的惩罚体系来消除那些认为其他人不遵守规则的根由。仅仅因为这一点,一个强制权力大概也总是必需的,虽然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制裁是不严厉的甚至可能是不需要强加的。我们宁可说,有效的刑罚机构的存在是为保障人们相互间的安全服务的。我们也许可以把这个主张及其背后的理由看成是霍布斯的理论。[18]